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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发布时间: 2011-08-19 10:20:06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打印]     [关闭]

权力名称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行政类型

行政确认

受理条件

自愿申请、材料齐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122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8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8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20071128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1230公布,20082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1017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421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5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1114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126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直接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是否收费

收费依据

苏价房[1999]134号、苏财综[1999]81

收费标准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收费标准:城镇居民:100 平方米以内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5元;城镇私房用于生产经营者: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每宗90元,每超过1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企业、自收自支单位:1000平方米以内110元,每超过500 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0000元;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2500平方米以内16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每宗地10元。新办工业企业和新办城市建设项目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土地登记费按邮发[2006]58号文件执行,即每宗110元。

承诺期限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外加法定公告期30

法定期限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外加法定公告期30

办理部门

高邮市国土资源局

承办科室

地籍管理科
行政服务中心国土窗口

办理地点

高邮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窗口(文游中路158号)

实施主体

高邮市国土资源局

实施主体性质

受委托

委托机关

高邮市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

0514-84661508
0514-84618094

监督电话

0514-84639933

服务指南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项目应具有:1、申请书;2、个人提供户主身份证件,单位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申请的还须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件;3、地籍调查表;4、土地权属来源、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5、宗地图。


联系地址:高邮市长生路56号
电话:0514-84623303 传真:0514-8461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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